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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规范化量刑的实证分析

时间:2013/12/22 12:46:28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与受害人濮某长期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因抢生意积怨较深。2009年12月28日晚22时在环县环城镇百草堂足疗中心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受害人濮某驾车来到环县金德宾馆寻找被告人乔某讨要说法。两人发生冲突引起撕打,被告人乔某用一米长的木棍多处殴打受害人濮某。经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濮某10为听力下降,左腿腓骨骨折。2010年5月20日受害人濮某的伤情被庆阳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晚,受害人濮某饮酒后在环县百草堂足浴中心遇见被告人乔某,因生意有纠葛便上前与被告人乔某争吵,被他人劝开。同日晚十一时左右,受害人濮某又驾车赶往金德宾馆去找被告人乔某。随即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乔某用木棍将受害人濮某打伤。后受害人濮某被他人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加之又往外地医院检查治疗,治疗费用共计9400元,出院诊断为左腿腓骨骨折、右耳传导性耳聋、左耳鼓膜穿孔。2010年5月20日,受害人濮某的伤情被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同年10月25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濮某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
    二、审判结果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清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先就民事部分提出双方和解意见,向被告人严厉指出其行为过错不仅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残,而且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不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针对被害人对犯罪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多方做工作让被害人谅解对方,最后被告人乔某主动赔偿了濮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量刑依据
    1、2009年12月28日晚22时,受害人濮某饮酒后,在环县百草堂足浴中心,见被告人乔某后便前去与其吵闹,后被他人拉开、劝离。(证人杜某某、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实)
    2、2009年12月28日晚23时,在百草堂劝离后的受害人濮某又开车前往环县金德宾馆(即被告人住处)寻找被告人乔某,随后两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乔某用木棒将受害人濮某打伤。(证人敬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
    3、2009年12月30日受害人濮某入住环县医院,2010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①左腿腓骨骨折;②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③脑右侧筛窦血肿;④右耳传导性耳聋;⑤左耳鼓膜穿孔;⑥左耳混合性耳聋。出院医嘱:①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剧烈运动;②因耳聋建议上级医院治疗。(见环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
    4、2010年1月1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濮某:①左耳鼓膜穿孔;②左耳混合性耳聋(重度);③右耳传导性耳聋(中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5、2010年5月20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濮某左腿腓骨骨折一处轻伤,因外伤致左耳混合性耳聋(重度),右耳传导性耳聋(中重度)一处重伤。(见鉴定书)
    6、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濮某伤情为九级伤残。
    7、被告人悔过书,受害人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得到受害人谅解。
    8、被害人濮某对犯罪的发生亦有过错。
    四、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轻伤的界限。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害。其中,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或者两眼视力低,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或者眼损伤或颅脑损伤致使视力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指除上述伤害之外的损伤,如严重的烧伤、烫伤等。所谓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
    评定伤害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既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愈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重伤和轻伤,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起诉,被告人乔某认罪,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达到共识。
    五、量刑分析
    (一)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的量刑起点确定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即42个月。
    (二)确定基准刑。
    基准刑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加刑期三个月。因此,本案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即45个月。
    (    三)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
    (1)提取量刑情节
    本案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①积极赔偿经济损失;②取得被害人谅解;③被害人有过错。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方法计算量刑结果。
①本案被告人有以下先行调节的量刑情节,即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法院选择20%的量刑幅度。因此,先行调节的减少量为45个月×20%=9个月。
②本案被告人还具有其他后适用的调节情节:〈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是故意犯罪,根据本案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2〉、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根据本案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故对被告人具有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为:〔45个月×(-20%)〕+〔45个月×(-20%)〕+〔45个月×(-20%)〕=27个月。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宣告刑,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本案依量刑规范化的方法和步骤量刑期的结果,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已从轻调至法定最低刑以下,故也不再需要合议庭的调节权限。但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本案的宣告刑应为法定最低刑36个月,即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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