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客观、公正,是民众对司法的期待,也是宪法法律的要求。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到地方权力的制约,在依法独立履职、严格依法办案方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而在司法机关内部,则存在行政化倾向,“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也存在,某些司法机关领导虽很少亲自办案,但却可以通过一些渠道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一旦出现问题,责任追究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为了改变司法权不能依法独立行使的现状,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包括上海在内的部分地方司法机关,现在正着手进行司法改革的试点,以期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体制、机制上的突破,实现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就司法机关的内部职能而言,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权、检察权有其合法来源,必须依法行事,尤其是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本来应该是审级业务指导关系,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即便是法院的院长,依法都无权干涉合议庭及独任庭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但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存在着事实上的行政化结构,甚至一部分领导可以决定一些法官的评优、晋升、晋级、调任等,不具体办理案件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都有可能对具体案件予以过问,甚至拍板定调。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程序法的规定,除了法院院长、副院长等作为具体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或者作为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可能参加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发表意见外,无权对本法院或者下级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说三道四或者发号施令。而我国宪法上所称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法理学上所强调的依法独立审判,其实都不仅是指作为一个审判机关的法院应当独立于其外部党政领导、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不受其非法干扰,同时还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裁判上的审级独立,下级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裁判,不能听命于上级法院领导的指挥,上级法院及其法官更无权进行提前介入。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可见,就法院系统而言,全面依法保障一线办案人员的独立审判权,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必须建立制度,加强监督,尤其要把规范、监督的重点放在各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副庭长的行为上。
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是审判,审理具体案件的合议庭及其办案法官,应当成为案件裁判的真正权力拥有者。即便是在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业务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法院院长作为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主持人,其意见也只是其中的一票,不能高人一等,所有与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都是平等的,审判委员会需要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决断,绝不允许违反裁决原则,搞“一言堂”。
因此,正在推进中的司法改革,应当立足于进一步增强审判权,削减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权,防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入和不当干扰。通过改革,让法院的审判权及时归位,在建立严格责任制的基础上,使合议庭、独任庭法官拥有独立、完整的案件裁决权。
而未来法院院长尤其是大多数副院长、庭长,应当逐步淡化行政级别、突出法官等级,其工作职责,应更多地回归到直接办理案件的审判实务之中,而不是对其他法官办理的案件进行指挥、领导或者施加影响。法院的行政副院长(通常可以考虑每个法院设置一名),则应当脱离法官身份,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专门负责领导、统筹、协调法院内部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竭诚努力,全身心地服务于一线审判活动,为审判这一法院的中心工作,提供优质的服务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