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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小荣: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时间:2014/11/4 19:02:4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贺小荣   点击:    字号: |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次提出“法治体系”的概念,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一具有内在联系、互相影响、彼此制约的法治体系正在形成。传统意义上以法律体系为载体的静态法治正在向以法治体系为载体的动态法治转变,写在纸上的法律正在向生活中的法律转变,法律上抽象的权利正在向具体的诉权转变,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再次被关注,司法改革正面临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大历史机遇。

     应当看到,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具有良好的先决条件。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治政府建设稳步推进,全社会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司法体制机制不断完善,司法改革的内在动力和外部环境正处于历史上最好的时期。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期待相比,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比,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还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和判断权属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司法权运行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外部环境有待优化,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仍然存在,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的惩治预防机制尚不完善。这些问题,直接制约和妨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必须从体制机制上予以解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围绕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司法保障机制等事关人民司法事业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定,可以简要梳理为以下八个方面。        

        一、体制性问题:凸显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

    司法体制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基础。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与我国现行的国体和政体是基本相适应的。同时我们也要承认,现行的司法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法院的人财物由相对应行政区划的人事、财政部门来管理和保障,导致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与管理保障上的地方性产生冲突,这与建立统一有序、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不相适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走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一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举措。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之后,人们对跨省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和省级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理存有疑虑,有的建议由第三方管辖,也有人建议提级管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是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地方法院人财物实行省级统管的进一步深化。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有利于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群众诉讼。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也不是独立的法院,在工作方式上也不能简单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巡回审判。

  二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我国现有地方各级法院共计3573个,绝大多数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这样的司法体制便于明确管辖、便利诉讼,也容易得到当地党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但另一方面,由于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权的运行易受地方因素影响和干扰。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集中审理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环境资源案件等,可以弥补省级统管未能完全解决的一些问题,从体制上排除地方因素对公正司法的干扰,确保少数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促进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三是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执行难作为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而导致的一种司法现象,已经成为人民法院三轮司法改革尚未最终克服的顽症。如何化解执行难,学界和实务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执行权可以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量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执行实施权是一种行政权,上下级之间是一种指挥和服从的关系。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将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建立相对独立的强制执行机构,既可以充分发挥执行实施权作为行政权的制度优势,形成上下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的执行体制,又可以避免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简单分割而影响执行效率、损害司法公信。

     四是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相分离。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进一步细化,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必须与审判权相分离,真正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法院内部权力运行体制。由于过去在管理上未能严格界定司法机关内部各种权力的不同属性,导致管理与服务的界限不明、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清、法官与行政管理人员的身份混同,最终导致法官数量不少,但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人员不足,工作效率不高。《决定》提出探索实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审判权相分离,既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行政权属性,又可以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审级独立。

  五是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行政诉讼是三大诉讼中受地方因素影响最大的诉讼。2013年,“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数在近几年连续下降的情况下,又比2012年下降5%,上诉率则高达72.7%。在行政诉讼中,为了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干预司法个案的现象比较突出。因此,要配合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立、司法公开、立案制度等改革,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机关干预,从制度上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

   二、机制性问题:恪守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

   司法机制是审判权运行的重要载体,是决定和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司法机制涉及立案、庭审、裁判、执行等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同时与法官制度、司法环境、司法保障等具体制度密切相关。《决定》紧紧围绕诉权保护、审级职能、庭审中心、司法责任等关键问题,紧紧抓住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进一步明确了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思路。  

  一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诉权的广泛性、便捷性是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任何权利如果不具有可诉性,就失去了具体的保护路径,就不具有现实性,其价值和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同时,如果社会成员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就会选择私力救济或群体抗争的方式实现其目的,反而不利于社会稳定。《决定》提出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环节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实现了程序与实体相分离。立案制度的这一巨大变化,一方面给人民群众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提供了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又给人民法院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我们必须进一步健全立案公开制度,同时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构建文明、有序、规范的立案工作机制。  

  二是完善审级制度,明确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各级法院均承担一审职能,中级法院以上同时承担二审职能,各级法院同时还承担再审职能,各种程序相互交错、职能相互重叠、机构攀比对应,导致地方三级法院案件性质同质化、审判方式同质化、法官素质同质化、职能作用同质化,既不利于有效分流案件,也不利于国家判断权的科学构建,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也未能得到很好发挥。《决定》提出要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因为一审距离案件争议的事实更近,便于及时查明事实;二审重在解决诉辩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审查终审裁判的正当性,维护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最终实现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在不同审级中的职能作用,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社会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2013年以来一些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疑罪从无、庭审中心和证据裁判的强烈关注。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审判案件要以庭审为中心,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让法庭成为确认与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阶段和关键环节。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所有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也应当在法庭上实现和完成,所有的裁判结果都应当是法庭调查和庭审辩论后形成的、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必然结果。    四是完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进一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职能必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进一步加强。按照《决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制度,严格司法解释的立项、调研、审议等程序,加强司法解释的针对性、规范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改革指导性案例的筛选、评估、论证和发布机制,建立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转化为指导性案例的工作机制。  

     三、独立性问题:遵循司法公正的内在逻辑

   司法权既然是判断权,判断主体的独立性就是确保结果公正性的前提条件。近年来,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的增强和行政机关依法执政能力的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环境有了较大改善。但从实践来看,一些涉及地方利益的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破产等案件,普遍存在立案难、胜诉难和执行难,由此引发的申诉上访也占较大比例。《决定》将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作为保证公正司法的首要问题,彰显了独立性在确保司法公正中的重要地位。  

  一是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领导干部干预、插手个案处理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当前,要结合人民法院正在全面推进的司法责任制、司法公开、监督留痕等改革举措,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个案的电话记录、转递材料、口头指示等信息的提取、封存、举报和公开制度,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是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行政机关对待行政诉讼的态度一直是法治建设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尺。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制度,既可以让行政机关直接面对群众、及时化解纠纷,又能够树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水平。

         三是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拒不执行、藐视法庭等影响司法权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度。公正是权威的基础,权威是公正的保障。近年来,一些当事人随意闹庭、闹访,侮辱、威胁司法工作人员等现象较为突出,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严重挫伤了司法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决定》提出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重点解决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以及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的入罪问题,加大对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惩治力度,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四是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司法权作为判断权,其判断结果的正确性必须建立在证据裁判的基础之上。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当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诉请主张时,刑事法官可以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定被告人无罪,民事法官可以根据证明责任负担、举证责任倒置、高度盖然性等原则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原告的裁判。严格来说,上述因证据不足而又不得不作出的裁判均是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之上,离案件的客观真实可能会有一定差距。因此,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甄别各类过错的区分标准,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职等处分。

    四、民主性问题:弥合司法技术性与人民性之间的距离  

     司法工作是一种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工作,既需要系统全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又需要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司法工作又不能脱离人民群众,这是由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决定的,也是司法工作性质所要求的。为了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保障人民群众依法有序参与司法,实现司法专业性与司法人民性的统一,《决定》围绕如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提出改革举措。

  一是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引导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纠纷处理,可以起到消除对立、缓和矛盾、化解纠纷、普及法律、弘扬道德的积极作用,便于群众走进司法、参与司法、信赖司法、守护司法。

  二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对风俗民情、市井生活有着更直观的感受,可以弥补专业性的不足。这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就是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不参与法律审,真正实现了扬长避短,抓住了陪审制度的主要矛盾,为下一步改革确定了方向。

     三是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当前,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得到社会高度认同,适用空间较小,解纷队伍素质不高。根据《决定》精神,我们要大力支持和发展调解、仲裁等民间解纷力量,实现解纷主体多元化、解纷方式社会化、解纷人员职业化,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创造条件。   
  

        五、公开性问题:构建更加开放透明的阳光司法机制

  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近年来,人民法院以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取得明显成效,特别是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赢得国内外高度评价。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有的地方仍然以物质条件所限、案件保密、家丑不可外扬等理由拒绝公开,导致司法公开效果大打折扣。《决定》明确提出要构建阳光司法机制,依法及时公开司法的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为进一步拓展司法公开提出了具体指引。

  一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司法公开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要开放,所有审判流程中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二要动态,当事人可以通过网上办公平台与法院进行必要的互动交流。三要透明,所有可以公开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信息都应当上网公开。四要便民,当事人和普通民众参与、旁听案件审理,获取法院的公共信息将更加方便、快捷。

   二是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制度。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当事人服判息诉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彰显司法文明公正的必然要求。一份说理的裁判文书,可以客观承载当事人双方持有的证据和理由,可以全面反映法官裁量的依据和智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想法和念头。当前,要大力推行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将宝贵的审判资源投向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适用法律困难等案件的说理上来,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制度和与法官职级晋升、逐级遴选直接挂钩的制度,建立更加科学的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

     三是构建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关系。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尊重新闻传播规律,有条件的法庭可以设立专门的媒体记者席,为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传播司法信息创造条件。媒体也要尊重司法规律,特别是对未决案件的报道一定要恪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共同维护司法权威,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    四是建立法院普法责任制和法官以案释法制度。全民守法是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人民法院和法官要主动承担普法责任,充分利用公开庭审、裁判文书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以案释法,教育民众,推动全民守法。   
  

        六、终局性问题:彰显司法裁量权的国家属性

    司法权既然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判断权和裁量权,经过法定程序和具备法定条件后,应当具有终局性。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社会成员享有安定性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或他人行为进行合理预期的必然要求。如果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被轻易推翻,不仅公民正常的生产生活会受到严重影响,而且市场交易所引发的产权变动均处于待定状态,平等竞争的统一市场秩序就无法建立。《决定》以落实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为基点,就实行诉访分离、解决执行难等问题提出了改革的具体要求。

  一是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但受“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错误观念的影响,案件结而不终、无限申诉的现象较为突出,终审制度不能得到有效落实,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当前,要以确保生效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为基础,完善二审终审制度,强化再审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落实涉诉信访终结机制,彰显司法裁判的国家属性。

  二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改革申诉制度。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常常可以衍生为难以化解的涉诉信访案件,有的还会发展为极端事件。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申诉人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是引发其常年上访的重要原因。《决定》提出建立申诉案件的律师代理制度,可以引导当事人理性、合法、有序地表达诉求。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纳入法律援助方式解决。

   三是制定强制执行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当事人的胜诉权益得不到实现,判决终局性的价值也就无法体现。要抓紧推动立法部门制定强制执行法,就执行主体、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裁判、执行实施等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同时要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   
  

        七、廉洁性问题:坚守法官职业的内在品质

   腐败是司法公正的天敌。如何在体制和机制上确保司法廉洁,一直是司法改革的关键。近年来,各级法院广泛开展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积极构建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审判执行工作机制,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等规定,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明显成效。但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审判、执行等权力集中领域的腐败案件仍易发多发,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决定》紧紧抓住这些突出问题,指出了确保司法廉洁的具体路径。

  一是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相关规定,在防止内部人员干预案件方面取得明显成效。要根据《决定》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具体的措施,关键在“如何记录”、“如何追究”上下功夫,完善相关衔接机制,建立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是明确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实行严格的办案质量责任制。建立严格的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是社会各界对司法人员提出的一致要求。《决定》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但同时提出三个前置条件:一要明确工作职责,法官及其辅助人员是否依法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二要明确工作流程,法官及其辅助人员是否按照诉讼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了职责;三要明确工作标准,法官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超越了法律限定的范围,司法辅助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之列等。同时应当说明的是,严格的办案质量责任制与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机制是相互配套的两个制度,应当与法官惩戒制度改革同步推进。

  三是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为了防止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决定》对司法人员的以下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严禁向当事人或律师泄露或为其打探案情;严禁接受当事人或律师的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严禁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    四是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实行终身禁业原则。为了确保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纯洁性,《决定》提出了违法违纪并被开除的司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终身禁业的原则,表明了对司法领域腐败零容忍以及坚决清除害群之马的决心。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主体性问题:打造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法官素质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官担负着接受诉请、发现真实、判别善恶、平衡利益、实现正义等多重职能,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司法经验、良好的职业品德。如何把社会上最优秀的、足以让人们信赖的法律人才吸引到法官队伍中来,除了必要的理想信念教育之外,还必须建立与法官职业相适应的法官制度。《决定》立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要求,对法官的职业准入、职前培训、职业保障、逐级遴选、基层任职等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是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和职前培训制度。法官作为依法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的主体,事实上负有判断是非善恶之重任,拥有生杀予夺之大权,应当建立更加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和职前培训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任职条件较为宽松,也缺少严格的职前培训制度,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法颁布19年来,未能制定法官单独的工资制度,而是一直将法官按照公务员管理。根据《决定》要求,要建立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

    三是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和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基层任职的制度。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是实现法官专业知识、司法经验和职业品德三结合的最佳途径,也与我国四级法院的功能定位相适应。坚持上级法院法官一般从下一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遴选的制度,可以为下级法院的法官预留较大的晋升空间,便于形成良性的人才成长机制。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初任法官,既与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相适应,又可以实现省级范围内根据案件数量变化实行法官员额比例的合理调配。建立初任法官一律到基层法院任职的制度,可以为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奠定基础,也符合法官培养成长的模式。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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