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詹某去酒店参加朋友宴会。宴会进行到晚上10点结束,詹某在宴会期间总共喝了1斤白酒、6瓶啤酒。詹某走出酒店门口时,看到陈某从豪华轿车的驾驶座下来。詹某与陈某素不相识,但此时已是醉酒状态,因看不顺眼陈某年纪轻轻就开着豪车,故意无端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路人吴某前来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形下,吴某报警。
吴某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用手机对詹某殴打陈某的行为进行拍照,詹某发觉吴某用手机拍照,强行将吴某的手机(价值3000元)抢走。后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詹某抢走吴某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詹某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吴某手机抢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詹某强行抢走手机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吴某拍照,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吴某手机,故詹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范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詹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可知,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詹某在醉酒状态下,当街无故殴打他人,当发现吴某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拍照时,为阻止吴某拍照,强行将吴某的手机抢走。
从形式上看,此种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是,从实质上分析,詹某殴打陈某时与吴某并无冲突,后因吴某进行劝架不成用手机拍照,詹某担心吴某通过手机拍照,遂抢走吴某的手机。
詹某抢走吴某手机的行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不符合抢劫罪关于主观要件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四种客观表现形式。本案中,詹某酒后无故滋事,先是无故殴打陈某,后是强拿吴某手机。
詹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特征,此种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詹某抢走吴某手机的行为定为寻衅滋事罪更为妥当,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