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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形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时间:2014/7/8 17:51:5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静然   点击:    字号: | |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竞合关系。运输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而持有毒品既包括静态的持有也包括动态的持有,动态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则存在形式上的重合。特定情形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的难题,这里对其中三个问题加以探讨:     

        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     

        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这主要是考虑在我国吸毒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对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及携带毒品运输的行为亦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实践中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大量存在,若对吸毒者购买、存储、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鉴此,以上两个文件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作了进一步规定。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然而,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吸毒者运输千克以上海洛因仍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引发了一定争议。《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修正,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大连会议纪要》中“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购买、存储等静态持有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但尚未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第一,持有毒品的状态并不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键,持有毒品原本就包括静态和动态的持有,不能因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就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目的性要求,但由于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吸毒者携带正常吸食量范围内的毒品发生位移的,应当适当考虑其目的,若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意图通过运输行为达到保有、吸食毒品的目的的,应作为例外情形对待。     

        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是判断其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的重要因素,但把握上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合理确定吸食量。毒品吸食量的个体差异较大,且存在随着耐受力增强不断增加用量的情况。据有关专家介绍,海洛因的典型单次用量在0.05克至0.08克,致死量为0.75克至1.2克;甲基苯丙胺的典型单次用量在0.02克至0.03克,致死量为1.2克至1.5克(以上均以纯品计)。因此,应结合毒品种类、纯度及吸毒者的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单日吸食量大小,并根据毒品价格、紧俏程度及吸毒者的经济状况、在途时间等因素,判断其有关在一段时间内吸食的辩解是否合理。第二,综合判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目的。实践中,单纯依据毒品数量判断吸毒者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毒品有时过于绝对。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还应结合其吸食毒品种类与查获毒品种类是否相同,其有无采用特定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及其职业、经济状况、违法犯罪经历等情节综合判定其运输目的。如有证据证明吸毒者系受雇运输毒品、职业运输毒品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     

        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距离要求,无论运输距离长短,只要通过运输行为使毒品发生了空间位移,就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有距离要求,短距离运输毒品的,如同城运输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辩证地看待以上两种观点:第一,运输距离的长短并不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无论运输毒品距离长短,都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运输管理秩序,无实质性区别。如甲明知是毒品而受乙雇用,为乙将毒品从检查站一端运输至百米外检查站另一端的,虽然运输距离较短,但甲、乙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运输毒品的距离是判断运输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丙将10克海洛因从其住处运输至同城其另一住房后被查获的,结合丙运输毒品的数量、距离、起始地点等因素分析,丙有关为便于吸食而将毒品转移至另一住房的辩解较为合理,宜认定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如丁将千余克海洛因从中缅边境运输至武汉,根据其运输毒品的数量、距离等情节,应当认定丁构成运输毒品罪。    

        综上,对于被告人短距离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结合毒品的数量及其运输距离、目的、有无牟利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构成其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实践总结,笔者认为,被告人短距离运输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1.意图长距离运输毒品,刚起运即被查获的;2.为实现绕关、躲避检查等特定目的而短距离运输毒品的;3.以牟利为目的专门运输毒品的;4.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短距离运输毒品的。     

        接收邮寄、快递毒品行为的定性     

        随着物流寄递行业的发展,毒品交易过程中通过邮寄、快递方式交付及接收毒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对于购毒者本人接收邮寄、快递毒品的行为,在不能证明其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贩毒者邮寄、快递毒品的行为因购毒者的购买、送货要求而发生,购毒者有与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视为其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购毒者不应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第一,无论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还是其他方式交付毒品,运输毒品行为都要在购毒者与贩毒者的联络、配合之下完成,如果因此而要求购毒者对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不仅是接收邮寄、快递毒品的购毒者,其他所有等待接收毒品的购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购买毒品者)都将构成运输毒品罪,无疑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第二,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向购毒者交付毒品的行为属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该运输毒品行为通常由贩毒者主导实施,购毒者原则上不应就毒品交付前的运输行为承担责任。第三,在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故意,尤其是不能排除购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购毒者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将毒品交付给购毒者的,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真正的购毒者往往委托、雇用他人代为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在代收者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的情况下,其只是代替购毒者实际占有该毒品,让购毒者通过其代收行为实现对毒品的间接控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代收者代购毒者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收者与购毒者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二是没有证据证实代收者明知购毒者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收者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购毒者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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