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予关注
时间:2013/12/21 18:34:48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佚名 点击: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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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泾川县人民法院玉都法庭受理了一起因同居关系引发的子女抚养纠纷。原告王某(女)与被告王某某(男)系再婚,二人于2002年按照本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改嫁时带其与前夫之子一同嫁入被告家中,二人婚后又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矛盾,被告拒绝继续抚养长子,并于2010年将原告和长子逐出家门,二人被迫在外漂泊数年,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泾川县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支付长子的抚养费。
泾川县人民法院玉都法庭受理后发现虽然原被告同居数十年,但是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之间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考虑到几年来原告独自抚养长子且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生活极为艰辛,原告已过不惑之年,原告回娘家再次改嫁的可能性非常渺茫,而且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0年,二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深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二人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性。如果一旦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不但要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而且很可能要独自抚养长子,原告在农村的生活将会极为困难。因此法庭希望能够调解原被告和好,使得被告能够重新接纳原告母子,这样一方面可以帮助原告重新回归家庭,有利于两个未成年人的成长,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农村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庭经过大量耐心细致的开导,努力打通凝结在原被告之间的心结,对被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终于做通了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得本案得以调解和好,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调解和好后法庭积极动员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最终办理了结婚登记,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本案虽然得到妥善处理,但折射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一是人民法院不能是简单的适用法律,最重要的一点是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达到真正的息讼、止讼的目的,从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二是处理民事纠纷应该灵活多变,不能死板教条。虽然法律不提倡同居关系,以结婚登记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原被告按照乡俗完成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10年,因此调解二人合好有利于二人今后的生活以及子女的抚养;三是农村还存在着认为只要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就是合法夫妻的思想,这说明基层普法宣传教育工作还远远不够,人民法院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加大对公民特别是广大农民的普法宣传工作,强化公民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