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体】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81年1月20日,身份证号码62280119810120****,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控辩争执】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包某(另案处理) 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板家庄自然村境内,预谋并实施盗窃同向行驶在该村道路的严某和其妻板某农用三轮车上的羊只时被发现,被告人杜某在逃跑中为抗拒失主抓捕,持砖块击打严某、板某,致二人轻微伤,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被失主抓获后受到殴打时予以还击,并非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构成盗窃罪为前提,因被告人盗窃未遂,且公诉机关未对盗窃价值作出认定,被告人杜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无法认定,故本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应宣告被告人杜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裁判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在被失主发现逃跑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辩解其在被失主施暴后自卫还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当场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法律后果,属犯罪未遂,应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争执焦点】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提起公诉,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一旦实施了抗拒抓捕等暴力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犯罪,一般不存在未遂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杜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杜某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犯罪构成,其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杜某实施了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抢劫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杜某既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所以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评析思考】
本案中,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杜某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量刑标准不统一。针对本案,第一种观点将转化型抢劫罪视为行为犯对待,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抢劫既遂,不存在未遂的情形。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判决也采纳了此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角度考量。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只是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未涉及犯罪形态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与既遂、未遂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问题。转化型抢劫罪名的成立与否,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属于第一层次。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属于第二层次,要求法官裁判时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对象的侵害是否达到法定程度,是否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先前行为的性质即发生了变化,成立抢劫罪,但并不意味着侵害达到了法定程度或已经发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因此,直接认定为既遂欠妥。
(二)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考量。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形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言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当,罚当其罪。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如果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则可能有量刑失衡、处罚过重的情况发生。以本案为例,如果第一种观点成立,则本案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而假设杜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威胁被害人,抢劫被害人羊只,后因杜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典型的抢劫未遂。比较上述两种情况,两种犯罪均侵害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前者是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与后者从一开始就主动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相比,后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而后者的处罚却轻于前者,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标准应与普通抢劫罪的标准一致,即按照是否具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认定既遂和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本案中,杜某在盗窃羊只时被失主当场发现,继而为抗拒失主抓捕使用暴力,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应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